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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高健祐

原告
林維熏
被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1,470元,且給付資遣費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即應先徵收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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