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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健祐

原告
林曉凱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內部業務資料人員,離職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因被告公司自114年6月起欠薪,原告於114年8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4年6月薪資4萬5,000元、同年7月薪資4萬5,000元、及同年8月1日自15日之薪資2萬2,500元及資遣費9萬0,68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提出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9至21頁),堪認其主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依序積欠114年6月薪資4萬5,000元、同年7月薪資4萬5,000元、及同年8月1日自15日之薪資2萬2,500元,共計1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向被告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勞簡專調卷17頁),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自110年8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4年8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11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0,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均有理由,且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4年8月15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請求之前揭工資,並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就前揭各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5年3月6日(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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