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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健祐

原告
周明瑜
原告
陳建宏
原告
林煒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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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瑜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陳建宏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林煒程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依序原告周明瑜、陳建宏、林煒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明瑜、陳建宏、林煒程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均受僱於被告,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8萬元、7萬元,然被告卻未給付薪資原告等於114年7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薪資,尚積欠原告周明瑜、陳建宏、林煒程各5萬4,314元、6萬6,666元、5萬8,333元,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等上揭主張,業提出任用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3至30頁),堪認其主張屬有據,是原告周明瑜、陳建宏、林煒程主張被告尚依序積欠前開薪資各5萬4,314元、6萬6,666元、5萬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4年7月26日終止,欠薪可請求自翌(27)日起,原告等就給付請求自114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陳,原告等基於勞基法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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