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53號
- 原告
- 吳至剛
- 被告
- 大利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資遣費1萬2,500元、預告工資2萬5,000元,合計為18萬7,5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18萬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萬7,500元。又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件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故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80元【計算式:2,670元×2/3=1,780元】,即應先徵收8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