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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莉雲

聲請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 Georg Franzmann
聲請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博曼 Jens Liebermann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協書專利師
相對人
黃奕霖(兼Pegasus In’T Co.,Ltd.法定代理人)

林佳葳(兼Amazing Global Co.,Ltd.法定代理人)

林秋團(洋益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馬淑靜

余逸民

葉文豪

許鴻呈

陳威廷

楊智全律師

楊晉佳律師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李岳霖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羿帆律師

黃博彥律師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趙政揚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應注意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居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財審理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故而,本件聲請人所列當事人欄所記載Pegasus In’T Co.,Ltd.、Amazing Global Co.,Ltd.及洋益國際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稱,應係指其法定代理人黃奕霖、林佳葳、林秋團,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屬聲請人就電子級硫酸製程機密以及其他營業祕密所採取之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重要商業營業祕密,具相當經濟價值,非被告或第三人所知悉,且聲請人對該等資料均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含僅限內部員工得接觸、於資料註記內部或機密,合於營業祕密要件,應予保護,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及111年度智祕聲字第2號裁定,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肯認符合聲請祕保令要件,爰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核發秘保令等語。

三、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下所指智財案件審理法,均為修正前規定),本件符合上開情形。次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智財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之事證聲請本院核發秘保令,因勞動事件未有關於聲請核發秘保令之相關程序,本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及智財審理細則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訴訟資料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情形,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觀上開規定甚明。

五、聲請人固主張如附表所示文件屬其營業祕密,有核發祕保令之必要云云。然觀諸附表之文件,乃「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工程部保安管理程序」、「QM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觀諸其內容,係要求員工就聲請人之資訊應為保護措施等事項,並未見此等資料有記載聲請人具體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或敏感資訊,如財務數據、商業計劃、技術信息、業務資訊、資訊安全系統環境相關設置資料暨使用之加密技術內容等,核均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即難遽認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文件為營業秘密,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固謂相關刑案中,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上開刑事裁定肯認附表所示文件符合聲請祕保令要件云云。惟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具有拘束民事裁判之效力,且觀諸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裁定內容,似未就本件附表所示文件表示意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至聲請人援智財法院另案裁定謂各事業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屬應受保護之營業祕密(見本院卷第15至 第18頁),然查此容屬個案認定,且個案情形容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本院定,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聲請核發秘保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證物編號 備註  1 原告等2011年10月6日第二版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 原證35  2 原告等2019年1月7日第六版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 原證36  3 原告等2013年3月25日第二版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 原證37  4 原告等2017年11月23日第六版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 原證38  5 原告等2011年3月3日第一版工程部資訊及保安管理程序 原證39  6 原告等2018年3月26日第四版工程部資訊及保安管理程序 原證40  7 原告等2016年11月1日第六版QM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 原證41  8 原告等2017年1月10日第七版QM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 原證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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