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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理人
鍾天仁
代理人
陳霓瑩
代理人
蔡軒
相對人
桃園市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蘇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函報聲請人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後,即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且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為破產登記,而聲請人曾多次發送市政宣導公文至相對人會址登記地,皆遭郵政機關退回。相對人未能依章程運作,且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3月5日桃勞資字第1080015689號函、相對人108年度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108度工作計畫書、107年度經費歲入歲出決算書、簽到表、108年度第1屆定期理監事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退回信件信封為證(本院卷15-45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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