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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徐閏廷
被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告
陳煥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陳煥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3,727元〔解僱期間薪資340,126元、資遣費162,68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20,919元,本院卷7-8頁訴之聲明二至五部分〕,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簽立之自願離職申請單無效部分,其與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主張無效後至終止勞動契約間之薪資及勞退金提繳,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該期間薪資及勞退金合計金額定之。原告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解僱期間薪資、勞退金6%之部分合計523,7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27元(7,090×2/3≒4,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其請求部分,第一審暫應繳納裁判費為6,263元(10,990-4,727=6,263),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按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原則,至審判長所為准駁及撤銷許可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114年08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40101174號函參照)。原告如欲委託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請注意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免費法律諮詢資源:

㈠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設有「訴訟程序諮詢」櫃台,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㈡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市府3樓,每週一、三、五下午2時至5時)。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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