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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恢復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高健祐

原告
李儀瑄
被告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葉倫嘉

蘇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等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勞訴卷第15頁),惟原告等逾期迄今均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勞訴卷第17至19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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