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 原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即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德風
- 訴訟代理人
- 林書緯律師
- 被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即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崇宇
- 被告
- 高鈺清
劉宏容
呂士誠
張容麒
張政翔
張書銘
劉光華
呂金龍
梁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薪資扣繳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之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然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繳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惟原告於115年1月30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至95頁)。職是,其之聲請應非為合法,本院乃改分「勞訴」案號即勞動訴訟事件,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