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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高健祐

原告
林豐昇
被告
何思穎即金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告
江珉杰

薛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承擔原告因權益受侵害所減損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且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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