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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告
陳麒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多次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7,000元,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原告承諾,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前對原告償還至少2萬元,惟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承諾方式清償,尚欠借款71萬7,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000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9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均有爭議等語,以資抗辯。

三、關於本件涉及之規範: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向原告陸續借款總計86萬7,000元,並於113年12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原告承諾,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前對原告償還至少2萬元,惟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承諾方式清償,尚欠借款71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至7、16至17頁),堪可採認。被告空言否認,且未表明其所抗辯之債權金額,顯無可採。

(二)承上,兩造既有前述按月償還之約定,其清償期在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之20萬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乃屬當然;至於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原告之訴乃期前給付之請求,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關於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之請求,按其主張及聲明之形式,並非將來給付之訴,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審酌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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