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原告
- 陳善濬
- 被告
- 黃少齊
廖乙達
談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老吉」、「小吳」、「慧敏」、「路遠」、「洪欣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欣儀」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使用「永慈投資」APP下單買賣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2所示金額予附表2所示被告,被告則分別出示偽造之「永慈投資」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交付收據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附表2所示金額,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原告所受之詐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與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等非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27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1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