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原告
- 張吉驊
- 被告
- 陽侑潔
余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陽侑潔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5樓之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陽侑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陽侑潔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陽侑潔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陽侑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陽侑潔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陽侑潔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陽侑潔如就各該期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萬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4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5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390,000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水、電和瓦斯費用共計24,303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院認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自本院認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陽侑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30,000元,而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㈡然被告僅給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租金與押租金60,000元 ,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計積欠13個月之租金,總計390,000元;另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繳納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與截斷瓦斯,始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總計24,303元(詳如附表一)。
㈢被告未遵期繳納系爭房屋之上開租金,經催告後,被告仍未予以繳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相當於租金額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承祐部分:
⒈被告余承祐於113年7月15日僅係代理被告陽侑潔,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余承祐與陽侑潔當時仍為夫妻,且考量政府租屋補貼之申請,遂由被告陽侑潔擔任承租人,且觀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被告余承祐僅有在承租人欄位之下方簽章,並手寫行動電話號碼,除此之外,別無其餘被告余承祐之簽名、用印,倘若被告余承祐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應會於承租人欄位一併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通訊地址,可認被告余承祐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⒉被告余承祐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被告陽侑潔協議離婚,且被告余承祐於114年9月8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余承祐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舉,被告余承祐至多僅係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非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無權占有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余承祐就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管領力或占有之情事,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承祐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⒊因原告係與被告陽侑潔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向被告余承祐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附表一所示之水費、電費與瓦斯費,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代為繳納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當無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祐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侑潔部分:被告陽侑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陽侑潔於11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陽侑潔,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佐(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4號卷第17-33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遵期繳納租金,爰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原告包含欠繳系爭房屋之租金、附表一所示之水、電、瓦斯費用,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余承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余承祐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9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水、電、瓦斯費用,共24,303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00元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承祐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⒉經查:
⑴綜觀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立契約書人欄位之「承租人」為「陽侑潔」,並蓋有被告陽侑潔之印章,且舉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中,有以手寫之方式註記,皆係蓋印原告與被告陽侑潔之印章,而未蓋印被告余承祐之印章,再參系爭租賃契約末頁之承租人欄位,亦係書寫被告陽侑潔之姓名及蓋印被告陽侑潔之印章,則被告余承祐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陽侑潔乙節,確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
⑵其次,證人高淑娟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為不動產房仲,有參與系爭租賃契約簽立之過程,當天被告余承祐來簽立契約,他說主要承租人由被告陽侑潔擔任,主要承租人係被告陽侑潔,承租人以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主,原告認為被告二人當時是夫妻,如果無法聯繫被告陽侑潔,也可聯繫被告余承祐,因此請被告余承祐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留下聯繫方式,伊目前沒有印象有無說被告余承祐也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為屋主擔心無法聯繫被告陽侑潔,且被告余承祐也是系爭租賃契約之關係人,因此請被告余承祐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76-179頁),紬繹高淑娟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余承祐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過程,既已稱係由被告陽侑潔擔任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且誠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欄位,僅有被告陽侑潔之簽名、蓋章,未包含被告余承祐之簽名、蓋章,即便被告余承祐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空白處簽名並留下電話號碼,惟依高淑娟上開證言,被告余承祐書寫聯繫方式之目的,僅係避免原告日後無法聯繫被告陽侑潔,且被告余承祐書寫處,又別無記載被告余承祐同為承租人之約定,從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上開高淑娟之證述內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當僅有被告陽侑潔,而未包含被告余承祐,原告主張被告余承祐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乙節,尚屬無據,要難憑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余承祐有提供工作證明,始願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此部分僅係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觀動機,原告此部分之動機既未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余承祐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併予敘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陽侑潔自114年6月起,未遵期繳納租金,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遂於114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陽侑潔,並表示被告陽侑潔已積欠共3個月之租金(114年6月至114年8月),若被告陽侑潔未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5日內,繳清所有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即逕行終止,原告復於114年8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陽侑潔,且稱因被告陽侑潔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繳清積欠之租金,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並提出中壢青埔郵局第000604號存證信函、第000646號存證信函相佐(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4號卷第37-51頁),觀諸原告寄送予被告陽侑潔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雖表示「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租金共達3個月」,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其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並未扣除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而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內容,被告陽侑潔斯時乃積欠共3個月之租金,若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則被告陽侑潔應僅有積欠1個月之租金,是以,原告於114年8月5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陽侑潔繳納租金時,被告陽侑潔既尚未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則原告所為之催告,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催告既未生合法之效力,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陽侑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照前揭之規定,自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⑵惟原告於115年5月12日之本院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確認以「陽侑潔自114年6月起積欠租金迄今(即115年5月12日),以押租金抵充租金後,仍逾2個月未繳納租金,請陽侑潔於文到後14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仍未繳納,將逕終止租約」之事由催告被告陽侑潔(本院卷第115頁),該筆錄於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5年5月2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5年5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9-120頁),再自115年5月30日之翌日(即115年5月31日)起算催告期間14日,即自115年6月13日止,而被告陽侑潔卻仍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且積欠之租金又已逾2個月(114年6月起至115年5月12日,共11個月又12日,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共9個月又12日),則系爭租賃契約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5年6月14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被告陽侑潔部分: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與被告陽侑潔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5年6月14日合法終止,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4號卷第85-87頁),被告陽侑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陽侑潔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於依被告陽侑潔與房屋仲介人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陽侑潔雖曾向房屋仲介人員稱「鑰匙在信箱,已不在那」(本院卷第55頁),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4號卷第19頁),依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所示,承租人即被告陽侑潔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會同出租人即原告共同點交系爭房屋,被告陽侑潔卻未為此舉,僅逕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於信箱內,難謂被告陽侑潔已依約完成點交之過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仍向項被告陽侑潔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併予敘明。
⒉被告余承祐部分:被告余承祐既爭執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被告余承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該部分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該部分事實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誠如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余承祐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余承祐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祐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9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陽侑潔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30,000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31日租金壹萬元整,應於113年8月1日前繳清」、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新台幣60,000元整...」,有系爭租賃契約可佐(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4號卷第17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6月起迄至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即115年6月13日止),均未遵期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而被告陽侑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可認被告陽侑潔尚積欠原告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6月13日止之租金,即373,000元(計算式:114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共12個月租金,總計30,000元12=360,000元;另加計115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3日之租金,每月30,000元30日=1,000元,1,000元13=13,000元;360,000元+13,000元=373,000元),另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尚未扣除上開共計60,000元之押租金(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陽侑潔積欠原告之租金,再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陽侑潔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13,000元(計算式:373,000元-60,000元=31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余承祐之部分,誠如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余承祐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當僅能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陽侑潔請求積欠之租金,原告又未指明被告余承祐須給付被告陽侑潔上開積欠租金予原告之依據為何,則原告向被告余承祐請求給付上開被告陽侑潔積欠之租金共313,000元,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水、電、瓦斯費用,共24,303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㈡水費:由承租人負擔;㈢電費:由承租人負擔;㈣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4號卷第17頁),是以,被告陽侑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經本院前開之認定,系爭租賃契約迄至115年6月13日止,則被告陽侑潔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至於被告余承祐部分,因被告余承祐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余承祐應繳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之依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余承祐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⑵是以,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陽侑潔負擔,被告陽侑潔卻未遵期給付各期之費用,原告得向被告陽侑潔請求其代為繳納之費用,分述如下:
①水費: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水費「備註」欄部分之單據所示,可認原告已代被告陽侑潔繳納之費用,總計為1,85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陽侑潔給付其所代繳共計1,859元之水費費用,至於原告尚向被告陽侑潔請求給付系爭房屋自115年2月5日至115年4月13日止之水費費用,共132元部分,然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該期間水費之費用,總計為13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電費: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電費「備註」欄部分之單據所示,原告已代被告陽侑潔繳納之費用,總計為16,16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陽侑潔給付其所代繳共計16,160元之電費費用;另原告向被告陽侑潔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於115年4月之電費(即851元)部分,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5年4月繳費通知單相佐(本院卷第169-171頁),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陽侑潔本應負擔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費用,被告陽侑潔雖未遵期繳納該期費用,然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繳納該期之費用,無從認被告陽侑潔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瓦斯費: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瓦斯費「備註」欄部分之單據所示,原告已代被告陽侑潔所繳納之費用,共為4,30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陽侑潔給付其所代繳共4,309元之瓦斯費費用,至於原告尚向被告陽侑潔請求給付系爭房屋自115年3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之瓦斯費用,共992元部分,因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繳納該部分費用,無從認定被告陽侑潔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向被告陽侑潔請求其代為繳納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總計為22,328元(計算式:1,859元+16,160元+4,309元=22,3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余承祐雖辯稱其於114年9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前,已繳清系爭房屋於該期日前欠繳之水費、電費等節(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余承祐並未提出事證相佐,難認系爭房屋於114年9月8日前之水費、電費皆已清償完畢,被告余承祐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認定,無從憑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00元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按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參)。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承租人即被告陽侑潔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陽侑潔自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即115年6月14日起,至被告陽侑潔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30,000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4號卷第19頁),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併請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陽侑潔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陽侑潔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更已請求被告陽侑潔給付其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月租金之損害,若再課予被告陽侑潔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月500元,始為適當。
⒊至於就被告余承祐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余承祐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余承祐應就系爭租賃契約同負承租人之義務,則原告向被告余承祐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共6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要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陽侑潔請求給付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款項,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聲明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書狀送達被告陽侑潔之回執,故應以本院115年6月17日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5年6月18日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得向被告陽侑潔請求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陽侑潔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陽侑潔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13,000元與水費、電費、瓦斯費用共22,328元,總計335,328元(計算式:313,000元+22,328元=335,328元)暨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共30,500元(計算式: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元【違約金】=30,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所命被告陽侑潔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陽侑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主張代為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用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陽侑潔請求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水費 編號 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114年6月14日至115年2月4日 1,859元 2 115年2月5日至115年4月13日 132元 小計 1,991元 電費 編號 項目/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接電費 400元 2 設備維持費 56元 3 114年8月電費 11,034元 4 114年10月電費 3,104元 5 114年11月電費 261元 6 114年12月電費 415元 7 115年2月電費 890元 8 115年4月電費 851元 小計 17,011元 瓦斯費 編號 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114年7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 4,309元 2 115年3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 992元 小計 5,301元 水費 編號 期間 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9月 1,140元 本院卷第135、137頁 2 114年11月 429元 本院卷第135、137頁 3 115年1月 142元 本院卷第137頁 4 115年3月 14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小計 1,859元 電費 編號 期間/項目 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接電費 400元 本院卷第161頁 2 設備維持費 56元 本院卷第161頁 3 114年8月電費 11,034元 本院卷第163頁 4 114年10月電費 3,104元 本院卷第163頁 5 114年11月電費 261元 本院卷第165頁 6 114年12月電費 415元 本院卷第167頁 7 115年2月電費 890元 本院卷第167頁 小計 16,160元 瓦斯費 編號 期間 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 4,309元 本院卷第149-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