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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鄭麗君
聲請人
鄭博文
聲請人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相對人
呂聰富即久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麗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博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呂聰富即久峰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0元,於由聲請人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其中12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富即久峰企業社各向本院繳納60元【計算式:120元÷2=60元】,餘1,380元由聲請人鄭麗君、鄭博文各向本院繳納690元【計算式:(1,500元-120元)÷2=69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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