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3號
- 被告
- 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承翔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惟聖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次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3,460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