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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原告
劉憶玲(即劉吳貴赤之繼承人)

劉憶珍(即劉吳貴赤之繼承人)

劉壹珊(即劉吳貴赤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貴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萬6,2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吳貴赤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4,36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吳貴赤福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第114年度上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死亡,繼承人劉憶玲、劉憶珍、劉壹珊聲明承受,惟兩次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352,116元(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號裁定),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44,164元、66,246元,惟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2/3裁判費,僅向原告徵收該審級1/3裁判費即22,082元【計算式:66,246元÷3=22,082元】,則被繼承人劉吳貴赤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6,246元【計算式:44,164+22,082元=66,246元】,應由原告即劉吳貴赤之繼承人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貴赤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46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原告及被告於第一審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各100元,均已繳足,爰不另向原告徵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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