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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被告
興富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亨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勝宗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黃勝宗對被告興富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此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查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50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6號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以,原告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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