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29號
- 債權人
- 劉彩雲
- 債務人
- 陳金貴
蔡淑敏
陳盈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又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民法第1123條第2項、第112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簡調字第146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及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債權人,並主張系爭房屋於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三人搬離後,債務人陳金貴之父親陳盛林即迅速占有系爭房屋而拒不遷讓,並以之為債務人之家屬而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筆錄卷宗,可知陳盛林於本件起訴時已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卷內所附114年8月14日律師函「本人考量公公也與台端共同居住於此」等語可參,是陳盛林並非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又債權人以債務人陳金貴之父親陳盛林始終不願遷讓系爭房屋而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然陳盛林之輩份較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尊,如何能逕行認定其為債務人之家屬而得對之強制執行。亦即,陳盛林形式上應認定為家長,而非家屬。是本院限期命債權人補正對陳盛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逾期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