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6616號
- 聲請人
- 即
- 債權人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南星
- 相對人
- 即
- 債務人
- 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其辰即蔡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蔡其辰即蔡為志之人身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蔡其辰即蔡為志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寶山鄉,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