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105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姜又五
- 債權人
-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姿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15年3月27日扣押桃園南門郵局存款命令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人就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發桃院雲光115年度司執字第31056號扣押存款債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超過新臺幣61,869元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第三人桃園南門郵局所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每月勞保遺屬款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老人年金險,主用途為本人平日租屋及飲食等支用,為保障生存及生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2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同前述理由,上開給付之領取權利,固不得扣押之,惟經領取後,則請領各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明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為勞保遺屬款云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雖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但已經存入第三人郵局者,業已轉換為消費寄託存款之性質,並非不得扣押,且該存款帳戶經本院民國115年4月17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非專供存入遺屬款之專戶,該勞保遺屬款係「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513019970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郵局帳戶內各月份之勞保遺囑給付款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且非屬專戶。次就聲明人主張上開存款尚有部分係國泰人壽保險金,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5年5月20日函可知該筆金額係因聲明人以資金調度需求為由,而辦理保單解約。然聲明人既稱該筆金額係日常生活所需,卻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解約該保單係用於何新產生之生活狀態,或與未解約前之生活情狀有何異動之處,況依聲明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知系爭帳戶除有上開社會保險給付匯入外,尚有多筆現金轉入、三節代金等款項存入及取出之紀錄,是系爭帳戶扣押之金額,何屬社會福利津貼?何屬其他之存款或社會保險給付?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衡諸一般情形,存款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時,主觀上應無區分該提領之金額係來自何種名義之存款,是本院為衡平兩造之權益,以及考量聲明人現年69歲,目前無收入及財產,為免聲明人生活頓時無以為繼,乃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酌留3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61,869元予以維持生活為適當。據此,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61,8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61,869元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