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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52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4 日

聲明異議人
債務人
郭阿慎
相對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徐彥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郭阿慎於115年4月27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蘆竹光明郵局之存款債權於61,86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揭櫫:「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須勞工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蘆竹光明郵局之存款(下稱系爭帳戶)債權,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核發扣押令,第三人復以扣得債務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3,612元,債務人具狀陳報所扣得帳戶有勞保老年之匯入等情。

三、經查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開立儲金帳戶詳情表,系爭帳戶非專戶,依前開說明,勞工退休金轉帳至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且勞工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另查債務人已退休無工作,且確有定期於系爭帳戶提領2至3萬不等之金額,本院認酌留3個月生活61,869元(計算式:桃市最低生活費1.2倍20,623元×3個月)予債務人,是就系爭扣得存款於61,869元不予強制執行,而逾此部分961,743元(計算式:1,023,612元-61,869元,含手續費)則准予強制執行,較能兼顧兩造權益。從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61,869元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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