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6508號
- 債權人
- 高麗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耀元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6樓房屋返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公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執行名義為本院民間公證人莊仲華事務所作成之114年度桃院民公華字第00340號公證書,雖公證書有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惟雙方公證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民國114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顯然債權人聲請遷讓房屋執行事件該租賃契約期間尚未屆滿,縱使債權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然依據前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就遷讓房屋事件應期間屆滿時仍未返還始得以依該公證書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並不因提前終止即得以持據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就遷讓房屋之部分執行事件要件有不備情事,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