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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A03
相對人
A04
相對人
A05
關係人
A0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笙樂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A05(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笙樂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A05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4、A05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笙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A04、A05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A001、A02分別為相對人A04、A05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林笙樂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笙樂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A04、A05,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A04、A05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笙樂於114年10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A03及子女A04、A05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A04、A05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A001、A02分別為相對人A04、A05之祖母、祖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林笙樂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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