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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A01
代理人
A02
相對人
A03
相對人
A04
關係人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A04之母,相對人之曾祖父A07於民國48年1月24日死亡後,嗣相對人之祖父A08及父親A09亦分別於106年6月5日、113年6月16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A03、A04同為被繼承人A07之再轉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登記、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A05、A06分別為相對人A03、A04於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A07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A07均留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7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A07遺有土地13筆,觀諸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載明相對人A03、A04均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繼承人A07之遺產,足認此繼承方案對於相對人A03、A04並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A05、A06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祖母、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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