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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03
關係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OO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乙OO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而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乙OO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復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額為新臺幣2,528萬6,143元,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共7人,扣除遺產稅16萬8,614元,按應繼分比例相對人應可分得358萬8,218元。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共356萬9,965元均由相對人繼承,另就不動產部分,相對人雖未分得,惟其餘繼承人願意補償相對人共305萬2,200元,合計相對人取得遺產總額為662萬2,165元,足認此分割方式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之姪子,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A01及特別代理人甲OO於辦理被繼承人乙OO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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