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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關係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倉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王倉明於民國114年6月4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而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王倉明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共6人,核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復參繼承人間約定由配偶及子女各繼承5分之1遺產、代位繼承人各繼承10分之1遺產,足認此分割方式符合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孫,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倉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A03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A01及特別代理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王倉明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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