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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聲請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﨑 隆
聲請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雄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相對人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相對人
侯旭峰
相對人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象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8萬7,25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主,提供新臺幣1,787,252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之同意取回前開擔保金,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相對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所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催告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行使權利之台北公館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予聲請人,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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