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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丁旺
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相對人
高城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等聲請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進行假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在案,然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法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係依系爭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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