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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相對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8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900元、440元(前經本院核定,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及第一審卷第77頁補正通知函),依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23,340元【計算式:122,900元+440元=123,3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8%即120,873元【計算式:123,340元×98%=120,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2,467元【計算式:123,340元-120,873元=2,46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8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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