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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邱錦郎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8,11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5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56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58,114元,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撤回狀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9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56號及115年度存字第25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業已終結,而相對人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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