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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林季宣
相對人
張國榮

張緯祥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4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63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83,410元,參第一審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張國榮、張緯祥、張淑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4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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