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宸赫
- 聲請人
-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俊鋒
- 相對人
- 李朋樾
李蕙霖
林涵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5萬元,關於相對人李蕙霖、林涵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35萬元、41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7號、110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以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認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命令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110年度存字第1647號及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李蕙霖、林涵芸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李蕙霖、林涵芸已確定未因聲請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處分執行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就關於相對人李蕙霖、林涵芸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李朋樾部分,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同日對相對人李朋樾定21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5日始撤銷執行命令,是聲請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李朋樾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在假扣押執行終結前,相對人李朋樾所受損害仍可能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李朋樾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朋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4年7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同日對相對人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定21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5日始撤銷執行命令,是聲請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在假扣押執行終結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