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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香港商迪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芳
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對人
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7,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90979號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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