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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聲請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林迫年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3號)而終結,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而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其信函第三點內容記載「請貴方於本函送達後10日內行使權利」等語,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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