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簡連榮
- 相對人
-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度台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5,000元,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