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林郁婷
- 相對人
- 吳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前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判決諭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均裁定上訴駁回,而聲請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5年2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次查,聲請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6,891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業經聲請人分別於113年9月12日繳納28,126元及113年12月12日補繳1,584元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9,7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他方為請求,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7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