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 異議人
- 賴文瑞
- 相對人
-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8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88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曾有遷讓房屋之爭議,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2,200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然經異議人上訴後,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將異議人給付逾7,07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異議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即以現款將第一審所命給付部分清償,然依前案第二審判決可知,異議人給付超過7,073元本息部分均遭第二審廢棄,故就超過部分,相對人應屬不當得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法院自應許異議人就相對人不當得利部分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其所據之執行名義,提出對應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次按所謂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文書,質言之,聲請人所提出執行名義,自應以該文書足以表彰其所聲請執行之私法上給付請求權方屬適法。
四、異議人係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即前案第二審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前案第二審判決主文係將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之金額超過7,073元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依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係處理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及主張異議人應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民事庭第二審所為之終局判決,係認定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之120萬元中的7,703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此為相對人立於債權人地位得向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並非前案之「債權人」,其主張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前案第二審法院所審理之範圍,非屬前案之訴訟標的,亦未經前案做過實體判斷,自非異議人得持以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之聲請程式有未提出執行名義之部合法,原處分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