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 異議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林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8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以制式表格陳報保險契約內容,就其中一欄「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僅以勾選「是」回覆,此欄定義模糊,不應被視為該保單即為健康保險之最終定論。原處分僅憑該保單具有健康險之「性質」,即駁回異議人對該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說明參照)。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㈡異議人主張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制式表格陳報保單「主契約是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並於表格中記載「是」,全球人壽公司之回覆並非明確等語。然就原處分之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之保單部分,其解約金之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45元,縱該保單並無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或附約,依保險法第123-1條,本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就原處分之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部分,全球人壽公司亦於相同表格「主契約是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中記載「是」,並附保單約款供執行法院審酌,原司法事務官並非以全球人壽公司記載「是」即逕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係進一步函詢全球人壽公司該保單是否就健康、醫療險之部分進行分割,並經全球人壽公司回函表示「主約壽險含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得分割」後,始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執行法院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外觀審查之原則,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全球人壽公司既於詢問欄處勾選「是」,且所附之保險契約條文確有醫療險、健康險之約定,執行法院僅得依照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132條之1意旨,就原處分之保單是否得扣押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進行准否,並無法院酌量之空間,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