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 異議人
- 劉泗洽
- 相對人
- 邱璟耀即邱坤弘
周武賢
林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40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說明參照)。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㈡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9日函覆本院執行處,由函覆內容可知,相對人林金鵬其「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其附約具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且無法就其中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其他給付項目單獨解約;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日函覆本院,依函覆內容,相對人周武賢所投保之「國華人壽至尊增額終身保險」保險契約3紙,其主約壽險含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得分割;另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5年1月30日函覆本院,依函覆內容,相對人邱璟耀即邱坤弘所投保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就遠雄人壽提供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遠雄人壽終身壽險附約」、「遠雄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之契約條款觀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遠雄人壽終身壽險附約」均有殘廢保險金給付之項目,是「遠雄人壽終身壽險」、「遠雄人壽終身壽險附約」除為壽險外,亦具有健康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堪已認定。可見相對人所投保保單之均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再者,該條係立法者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尚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