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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潘曉萱

異議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隆
相對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對人
吳寶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訴訟進行中,該案承辦法官曾於114年3月7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法官與相對人確認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7(A)、187(B)(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即編號187(A)地上物仍由相對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國際公司)占有,尚未點交予相對人吳寶玉、編號187(B)地上物則已點交予相對人吳寶玉,於上開履勘之過程中,相對人均未提及系爭地上物已出租予訴外人吳哲甫,及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為吳哲甫所有等節,亦未見吳哲甫在場,可認相對人稱系爭地上物已於109年間,出租予吳哲甫,及相對人鴻發國際公司於113年2月16日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吳哲甫仍繼續向相對人吳寶玉承租等節,皆為臨訟杜撰,並未存在上開租賃契約,原裁定以租賃契約於系爭判決繫屬前即已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理由。

㈡其次,吳哲甫為相對人鴻發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二人關係匪淺,且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吳哲甫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內之事實,況係由相對人鴻發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開啟系爭地上物之門鎖,讓執行法院之人員得以進入,更可認系爭地上物並無出租予吳哲甫之事實,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亦非吳哲甫所有。

㈢另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每月之租金僅有300元,換算每坪租金僅有15元,該租金顯然嚴重悖離系爭地上物位在商業繁華地段之市場行情,該租約應屬虛偽,僅係相對人為妨害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程序等語。

㈣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應廢棄原裁定。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是以訴訟繫屬前,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出租人之物而占有之承租人,出租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係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問題,執行法院非無權審認,此與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當事人對之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者不同,茍第三人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得對之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就系爭地上物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關係告知及同意書(含優先承租權)、續租同意書,依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所示,相對人鴻發國際公司於109年7月25日與吳哲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吳哲甫(租賃期間:109年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嗣相對人與吳哲甫於113年2月16日簽立租賃關係告知及同意書,約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相對人吳寶玉,且相對人吳寶玉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無任何異議,同日(即113年2月16日)再由相對人吳寶玉與吳哲甫簽立續租同意書,由吳哲甫向相對人吳寶玉承租系爭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至118年2月15日止,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關係告知及同意書(含優先承租權)、續租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皆早於系爭判決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即113年10月22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

㈢揆諸相對人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關係告知及同意書(含優先承租權)、續租同意書之內容,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吳哲甫早在系爭判決繫屬「前」,即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地上物,且吳哲甫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自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地上物,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占有,依前揭說明所示,吳哲甫確非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就系爭判決關於人之效力問題,為上開相同結果之職權審認,核無違誤,而因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異議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地上物現既由吳哲甫承租中,且系爭判決之效力又未及於吳哲甫,無從以系爭判決命吳哲甫遷出系爭地上物,既無從命吳哲甫遷出系爭地上物,則相對人要無從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異議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屬甚明。

㈣至於異議人提起異議迭爭執相對人與吳哲甫所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關係告知及同意書(含優先承租權)、續租同意書之真偽等節,然強制執行程序中,若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當事人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故執行法院僅能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上開租賃契約,至於租賃契約之真偽,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定,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之,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足堪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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