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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秦偉翔

異議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邱奕昇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5615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邱奕昇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惟因系爭契約係屬兼含健康險性質之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債權要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是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係人壽保險性質,雖主約中兼有健康險性質之約款,仍非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給付,本屬債務人應盡之義務,惟於法治國為免滋生爭擾,對於債權人私力救濟途徑有所限制,而令債權人於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應透過執行法院公權力之介入以實現其債權。反面言之,強制執行程序實乃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最後合法手段,國家自應確保債權人依法循公權力實現權利時之保障,從而,執行法院若無堅實正當性基礎,要不得阻卻債權人權利之滿足。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立法者就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一節,顯依保險險種之性質而異其規定。究其緣由,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中蘊含比例原則之考量,即健康保險契約不若人壽保險契約,縱有解約金其金額亦幾希,兼衡經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健康保障,若准對之強制執行恐未能平衡兼顧債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同旨參:葉啟洲,〈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月旦法學教室》,2025年12月,第18-20頁)。從而,於判斷兼含健康險性質之人壽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時,亦應以上揭立法理由為經緯,視解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是否過低而不足以正當化對被保險人健康保障之斲傷為斷,方不致使債務人得以藏巨額財富於保險契約中,卻使債權人之合法權利徒具形骸,難符事理之平。

㈡經查,系爭契約屬於人壽保險、系爭契約各該給付項目無從分開解約、系爭債權迄今累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萬9,422元等情,業據國泰人壽函覆本院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5-32頁)。據此以觀,系爭契約係屬人壽保險、系爭債權高達66萬9,422元,且系爭契約主約中含健康險性質之部分無法與系爭契約其他部分拆分解約。從而,使異議人得以就系爭契約主約之整體為執行,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慮及之解約金過少而與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之情形,是原裁定認本件應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債權執行之聲請,洵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末以,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附加之附約係屬健康、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具醫療傷害險性質之附約,此亦據國泰人壽函覆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是執行法院應併予注意之,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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