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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1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家祥

原告
A01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結婚,於90年1月2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詎料被告竟自112年起離家未歸,亦未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A01之扶養費。是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未合,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原因應歸咎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A01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生活情況極為了解,且被告已將近三年沒與A01互動,未曾負擔扶養及照顧A01之責,故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1日結婚,於90年1月2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詎料被告竟自112年起離家未歸,亦未再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A01之扶養費,是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未合,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原因應歸咎於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起即離家未歸,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且此期間被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應可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中社工無法聯繫被告,以致無法對被告進行訪視。而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因被告離家難以聯繫、未支付撫育費用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事實,且自兩造分居起,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提供照顧,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並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故本會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件情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親密,具備正向依附關係,且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知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佳,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為適格之親權行使人,而被告既已長期離家,且未支付撫育費用、未盡保護教養責任,顯難期能有效共同行使親權,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護,顯然未成年子女A01與原告之情感依附關係強於被告,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親密依存關係原則,應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已年滿14歲,關於被告如何與A01會面交往,應尊重A01之意願,故本院認為無職權訂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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