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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可若

聲請人
A01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規定,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為民國105、112年生,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婚後聲請人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7年農曆年期間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家庭生活費用3萬元,共計6萬5,000元,惟相對人屢有逾期或未足額給付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之狀況,且未曾負擔關於乙oo出生迄今之扶養費;而關於乙oo扶養費數額應為若干,則依序以桃園市112至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2萬5,235元、2萬5,718元及2萬5,718元,計算相對人本應負擔之乙oo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5年4月止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並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相對人115年5月起至乙oo成年之日止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依兩造協議、民法第1003條之1及第1084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應付而未付之甲oo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乙oo扶養費,及115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設籍於桃園市,然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迄今均與兩造共同居住於苗栗縣,並於苗栗縣公館鄉就讀國小、幼稚園,請求本件移送至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結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相對人則設籍於苗栗縣○○鄉○○○0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惟據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載明兩造婚後於111年間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又據其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84號通常保護令,則記載雙方同住苗栗縣○○鄉○○○00○0號;再聲請人未否認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係共同住居於苗栗縣○○鄉○○○00○0號,惟稱其週末會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居住一晚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5年6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依此可知本件提起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係住居於苗栗縣○○鄉○○○00○0號(僅聲請人則偶有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市居住),關於聲請人上揭「桃園市○○區○○○○街000○0號」僅為設籍處所,而本件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即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區係於兩造上揭住所地。本院就本件應非管轄法院,緣此,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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