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 原告
- 謝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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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劉阿嬌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起訴狀僅聲明分割兩造共有之徵收補助款,於理由中則敘明兩造分屬被繼承人游來、游味、游惷、游阿論、游道之繼承人,然本件究係要分割何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並未說明,且未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應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或遺產稅繳清證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兩造關係、被告住居所等事項,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說明本件原告欲請求分割「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欲分割之全部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及前開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原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再依前開資料重新核對整理被告送達地址(如已因出境而除戶,則應查報其國外地址,如不知其地址,則請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暨確認本件是否有追加或變更被告之必要?若有,則應具狀載明欲追加或變更之被告姓名、地址,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㈡提出前開全部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又依前開資料,各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遺產?若有,原告未併請求分割之依據為何?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如欲變更聲明,則應補正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前開遺產如有不動產者,請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各該全部不動產之「最新完整第一類登記謄本」,提出至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