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 原告
- 鍾玉珍
- 原告
- 鍾玉蓮
- 被告
- 鍾明福
鍾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又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一)原告鍾玉珍、鍾玉蓮等2人(下稱原告鍾玉珍等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鍾明福、鍾明富(下稱被告鍾明福等2人)以及兩造之母鍾彭運金為被繼承人鍾維君之全體繼承人。鍾維君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所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全體繼承人於110年5月2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於同年6月7日將前揭土地依前開協議移轉登記為被告鍾明福等2人所有,然被告鍾明福等2人所有之房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占用埔頂段1032之1地號土地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鍾明福等2人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占用埔頂段1079之1、108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原告鍾玉珍等2人據此請求被告鍾明福等2人分別返還其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二)然前揭土地於遺產分割前,為鍾維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鍾明富等2人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不當得利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鍾維君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件原告僅有鍾玉珍等2人,且原告鍾玉珍等2人未經鍾彭運金同意即提起本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