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 原告
- 蕭昱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安傑律師
- 被告
- 朱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合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合智於民國110年4月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為蕭合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蕭合智胞弟蕭合順所有,原告自小就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直至今日,原告並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生活重心,系爭土地應屬原告即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蕭合智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大家公同共有,我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我不希望系爭土地只分配給原告,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公平,附表2之股票為未上市股票,缺乏市場流動性,形同廢紙,系爭房屋我從來臺灣之後就住在那裡,目前也還是住在那裡,我希望我能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被繼承人死亡後,我亦已至法院聲明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繼承人蕭合智於110年4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子黃崇宇已拋棄繼承,是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子女即原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蕭合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8月19日桃院祥家豪110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42、50、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兩岸條例第6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不受所得財產總額200萬元之限制,然未於經許可長期居留或該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情形下,仍不得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末按在判斷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時,應視臺灣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具體需求及實際居住情況,綜合衡酌其對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究有無經濟上之殷切依賴而定之,縱令臺灣地區繼承人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以滿足自己居住需求,苟其因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個人生活條件,確有必要且亦實際居住在現場,自仍應認係其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並有具狀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持有我國之長期居留證,居留效期至115年12月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4月1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500528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設籍設於系爭房屋,原告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17、18頁)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被告,不得繼承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其可依法繼承系爭土地,自與法不合,要難憑採。系爭土地為原告賴以居住的不動產,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人民之被告不得繼承,而僅由原告繼承取得。又附表一邊號2之投資,屬動產,性質尚可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合智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投資 佶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蕭昱霖 2分之1 2 朱碧容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