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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1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漢權

上訴人
(即原告) 許鎧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婉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280元後,尚應繳納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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