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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蔡境予
被告
蔡境倫
被告
蔡正豊
被告
潘鄧惠子
被告
鄧惠足
被告
鄧惠敏
被告
陳則夫
被告
莊麗娟
被告
鄭育真
被告
鄧神勢
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被告
洪慶餘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彥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特定起訴對象之身分及住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查本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追加被告洪慶餘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追加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追加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於113年10月18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產權回復為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原狀。3.追加被告鄭育真、鄧神勢、洪慶餘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蔡境倫、蔡正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本息。【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以裁判分割。2.前項分割請求,請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將追加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3,600萬抵押權,僅轉載於被告洪慶餘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或其受託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所得之土地上,不得轉載於原告分割所得之土地。3.先位及備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先位聲明1、2部分,關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係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乃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屏東地院管轄,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備位聲明聲請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亦自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至先位聲明3主張被告鄧神勢等因系爭土地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互相牽連,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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