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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劉枝萬
原告
許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逸豪律師
被告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8,1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或9-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720元。關於聲明㈠請求返還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最近一筆於114年3月20日之房地交易價格為8,230,000元,面積為89.48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1,976元(計算式:8,230,000元/89.4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交易日期迄今雖已超過一年,然未有明顯事證說明房價有變動之情事,仍得採為本件核定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系爭9號房屋總面積為341.00平方公尺(依卷附建物謄本),據此計算系爭9號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1,363,816元(計算式:91,976元/平方公尺×341.00平方公尺)。復參以卷附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9號房屋現值為433,600元;另系爭土地(茄苳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為291.85平方公尺,依115年公告現值24,400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總現值為7,121,140元(計算式:24,400元×291.85平方公尺)。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拆算,系爭9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800,108元【計算式:31,363,816元×433,600元/(433,600元+7,121,14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㈠另記載請求返還「11號(或9-1號)」建物部分,經查11號並無相關建號或門牌資料,應為9-1號建物之誤載,故11號部分不予另行核定價額,僅就9-1號部分核算。查9-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審酌該房屋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爰以其114年期房屋稅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382,0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9-1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82,000元。另訴之聲明㈡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86,000元部分,因本件係於115年1月9日起訴,故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以1個月計算,其價額為86,000元,應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㈢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按日給付15,720元違約金部分,因屬本案起訴後始屆期發生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8,108元(計算式:9號房屋1,800,108元+9-1號房屋382,000元+起訴前損害金86,000元),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860元,尚應補繳17,199元(計算式:28,059元-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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