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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宏年
被告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被告
梁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3,678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964,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03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56,836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713,678元) 1 利息 25,713,678元 115年3月6日 115年6月22日 (109/365) 3.05% 234,205.82元  2 違約金 25,713,678元 115年4月6日 115年6月22日 (78/365) 0.305% 16,759.68元  小計       250,965.5元 合計        25,964,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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